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重要情形,在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下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索引: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96号;合议庭法官:高珂、李明义、张志弘;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83号民 事 判 决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院9楼0908。
法定代表人:刘浩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浩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街道黄椅山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恩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羽公司)、刘浩宇因与被申请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亚之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宇,被申请人金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亚之羽公司、刘浩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第一组证据是:亚之羽公司与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一份、刘浩宇通过汇丰银行向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健转款220万元的凭证一份,以此证明亚之羽公司为了履行其与金远公司的《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其与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顾问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说明亚之羽公司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2.第二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里支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刘浩宇于2012年8月27日向亚之羽公司转款80万元。3.第三组证据是:刘浩宇个人制作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汇丰银行明细表一份,证明刘浩宇在履行《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过程中的费用支出情况,由此说明刘浩宇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没有认定刘浩宇为履行《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的实际花费情况,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签订协议的性质为居间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2.案涉协议系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签订的,刘浩宇系亚之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刘浩宇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3.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审判决亚之羽公司承担利息违反合同约定。
金远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亚之羽公司、刘浩宇为证明《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的履行及费用支出情况,提供了一组新的证据,即亚之羽公司与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刘浩宇通过汇丰银行向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健转款220万元的凭证一份、刘浩宇向亚之羽公司转款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里支行凭证一份、刘浩宇个人制作的其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汇丰银行账户支出明细表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金远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亚之羽公司、刘浩宇主张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亚之羽公司、刘浩宇提供的亚之羽公司与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以及刘浩宇通过汇丰银行向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转款220万元的凭证,系亚之羽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对于金远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至于亚之羽公司、刘浩宇提供的刘浩宇向亚之羽公司转款80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刘浩宇银行账户支出明细,均已在二审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判决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作出了分析说明,故申请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亚之羽公司已在2013年7月15日的传真函件中表示若未出现新的项目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并承诺全部返还前期费用,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亚之羽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没有新的合作融资项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亚之羽公司返还金远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支出费用发票,目的在于证明金远公司汇入刘浩宇个人账户的5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亚之羽公司经营。二审法院认为,从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提交的转账凭证看,系刘浩宇与亚之羽公司之间的垫款和转账存款。从发票的具体内容看,大部分发票时间在金远公司转账500万元到刘浩宇账户之前,基于此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远公司汇入刘浩宇个人账户的500万元已经用于亚之羽公司经营,该认定并无不妥。而且,不论案涉500万元是否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因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之间的融资协议未能完成,亚之羽公司已承诺返还金远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原审判决亚之羽公司返还前期费用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裁判结果也是正确的。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首先,关于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只是协助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自身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案中,从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内容看,亚之羽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协助金远公司完成项目资金融资和其他相关服务工作,融资是合同的主要目的,亚之羽公司仅是作为居间人,通过提供机会促成金远公司与第三人融资目的,因此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刘浩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重要情形,在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下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次,亚之羽公司没有按照《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居间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之羽公司收到前期费用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属于金远公司因亚之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范畴,原审判决亚之羽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亚之羽公司、刘浩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宇。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东,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羽公司)、刘浩宇因与被上诉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苏本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浩宇和亚之羽公司、刘浩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上诉人金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远公司诉称:宽甸县人民政府因东滨河治理改造工程项目急需筹措资金,金远公司经中间人李越[系国能新源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介绍认识刘浩宇,并应被告刘浩宇要求,由金远公司委托被告亚之羽公司进行项目资金融资。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融资总额为5亿元人民币,被告收取服务费的计费方式为:“前期费用+融资成功的佣金”,其中前期费用为“项目融资总额的1%即500万元人民币”,“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金远公司应被告刘浩宇的要求和其于2012年8月18日提供的个人帐户,于2012年8月25日将500万元人民币打入该帐户。2013年7月15日,金远公司接到被告亚之羽公司发来关于“项目问题确认”的传真件,告知项目进展缓慢,建议“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并承诺:“将贵司已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还款时间“最迟不会超过明年(2014年)2月底”。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未完成项目立项及融资,则全额返还金远公司的已付款。金远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目标提供服务,更没有实现任何项目融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其承诺及法律规定无条件全部退回已付款。但被告屡次违约和违背承诺,至今占用金远公司巨额资金不予返还,导致金远公司的资金成本因时间的拖延越来越大,已给金远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金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两名被告返还金远公司410万元欠款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暂计100万元;2、两名被告对返还欠款、利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亚之羽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金远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部分,认为金远公司是因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打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浩宇的帐户。2、现在不确认公司发过传真件,对传真件的事实不予确认。3、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就是否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合同以及前期费用如何处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亚之羽公司对前期费用尚不负有返还义务。4、涉案《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并非居间合同。
被告刘浩宇辩称: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金远公司与被告亚之羽公司之间,被告刘浩宇与金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宽甸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东滨河改造工程,并于2009年12月24日与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金远公司)签订了《宽甸县城东滨河改造工程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北京金远公司设立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金远公司)承建协议工程。2012年经案外人李越介绍,金远公司与被告刘浩宇接洽涉案工程项目的融资合作事宜。2012年8月10日,金远公司与被告亚之羽公司签订《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亚之羽公司为金远公司提供项目专项服务,服务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为服务起始日期至次年同日。被告协助金远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融资及其他相关服务工作。项目融资总额为5亿元人民币,被告收取服务费,计费方式为:前期费用+融资成功的佣金,其中前期费用为项目融资总额的1%即500万元人民币,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还约定:1、如果金远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单方终止合同,则金远公司的已付款项仍归被告所有;2、如果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单方终止合同,则被告返还金远公司已付款项;3、如果项目国家相关部门立项后金远公司未实现融资,则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金远公司支付被告的前期费用处理问题,并另行签订协议确认。
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金远公司以传真方式提供公司法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现金账户,并承诺对此账户的付款及到账日期全部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又以取款方便为由要求金远公司将款项汇至被告刘浩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25日,金远公司将前期费用500万元转账至被告刘浩宇的个人账户,打款人为金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恩柱,后被告向金远公司发送了传真,内容为:2012年8月25日被告公司法人账户收到500万元汇款,并确认视为对《项目融资服务专向顾问协议》的首次协议付款。
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金远公司发送传真,提出下列建议:“一、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二、如有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出现并双方协商后,可以开展新的项目工作。三、虽然贵司在环节文件落实时,未能打通或及时沟通想法;但我司也有未主动了解之责。故我司可接受将贵司已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四、我司可安排在今年11月至12月间,返还已付的前期费用;最迟不会超过明年2月底。”对此,金远公司未予回复。
另查明,被告已返还金远公司90万元,至今仍欠付金远公司前期费用本金410万元未予返还。
确认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传真账户证明、传真收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传真通知函、宽甸县城东滨河改造工程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丹发改审批字第(2010)310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金远公司提供的《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政府印章,且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金远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李越的情况说明,由于案外人李越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该情况说明中提及被告曾向金远公司还款90万元,由于涉案项目前期款项为500万元,现金远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为410万元,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已向金远公司还款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刘浩宇银行账户贷记凭证,该证据系复印件,金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且具体内容无法辨认,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收委托后,将寻觅搜索到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金远公司与被告亚之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金远公司与被告亚之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合同未成立的,居间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但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现金远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但被告亚之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金远公司完成融资,并向金远公司发送传真建议“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如有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出现并双方协商后,可以开展新的项目工作。”同时,亚之羽公司承诺可将金远公司已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被告亚之羽公司该传真函应当视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附条件解除合同,即自亚之羽公司发出该传真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出现“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则被告亚之羽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出现“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则双方另行协议商榷。金远公司对该传真通知函未予回复,应当视为双方未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协商。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并未出现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居间并未完成。被告亚之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融资项目中已经完成的工作,亦未主张其在履行居间合同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金远公司无须向该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和费用。因此,被告亚之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金远公司所支付的前期款项全部返还。鉴于被告亚之羽公司已经返还金远公司前期费用90万元,故该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尚欠付金远公司的前期费用本金410万元。
关于金远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计息起算时间以及其他损失的数额、计算方式一节。由于金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亚之羽公司关于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因此,欠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金远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亦未明确说明计算方式。故对金远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和其他损失暂计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项目协议中对于被告亚之羽公司的居间服务范围只进行了笼统表述,并未明确约定该被告的具体工作事项。金远公司主张被告亚之羽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从事过任何协助金远公司融资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亚之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认定该被告自始未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居间合同系诺成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时间以合同签订日为服务起始日期至次年同日,即2013年8月10为合同期限届满日。被告亚之羽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发送传真,确认停止项目的推进工作,并承诺返还全部前期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亚之羽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金远公司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该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自2012年8月25日金远公司将款项汇至被告刘浩宇个人账户之日,被告刘浩宇便占有涉案款项产生的孳息,该利益应由金远公司所有。故涉案利息应从金远公司打款次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刘浩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双方为金远公司与被告亚之羽公司,被告亚之羽公司理应以公司法人账户接收金远公司的款项,并以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金远公司应被告刘浩宇要求,将款项实际汇入被告刘浩宇的个人账户,且被告亚之羽公司对被告刘浩宇个人账户所收到款项系金远公司支付前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浩宇系被告亚之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金远公司支付的前期款项的行为,损害了亚之羽公司的法人独立性。被告亚之羽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对金远公司负有还款责任,金远公司对被告亚之羽公司享有债权,被告刘浩宇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金远公司的前期款项后已将该款项全部转移至被告亚之羽公司账户或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支出,亦或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涉案融资项目的居间投入,可以认定为被告刘浩宇收到涉案款项后一直由其个人占用该笔款项。在被告亚之羽公司未能为金远公司完成居间、实现预期融资的情况下,被告刘浩宇个人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可能削弱被告亚之羽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为保护金远公司债权得以实现,故对金远公司主张被告刘浩宇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金远公司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金远公司请求依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之羽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远公司前期费用本金410万元。二、被告亚之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远公司前期费用的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浩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亚之羽公司、刘浩宇承担。
亚之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所涉之《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的法律性质。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居间合同。对此,亚之羽公司认为,本案涉之《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实乃委托合同,并非居间合同。《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此,很显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两种合同中受托一方接受委托的事务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其次,两种合同中受托一方处理事务的权限及法律后果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且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只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本案中,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中约定,金远公司委托亚之羽公司,以东滨河生态治理等工程为基础,协助金远公司完成项目融资及其他相关服务工作,并具体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亚之羽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项目背景分析、项目立项框架方案设计、融资路径设计、项目公关、实现资本融通等。据此,不难看出,亚之羽公司从金远公司处接受委托的事务不仅包括协助完成项目融资的事务,还包括为金远公司进行项目背景分析、项目立项框架方案设计、融资路径设计等专业技术服务性质的事务。此外,从处理事务的权限及法律后果上看,亚之羽公司在处理上述项目融资及项目分析设计等事务上具有相当的独立决定权,而不只是在金远公司与潜在的投资人之间传递消息,其处理有关事务的后果将直接归属于金远公司。因此,本案所涉之《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显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无疑。基于此,亚之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就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进行简单罗列,而并未结合《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任何分析,便草率地认定该协议属于居间合同,实属错误,而据此适用《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裁判本案,适用法律亦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发出的“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的法律性质。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7月15日,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发出的主题为“项目问题确认”的传真件应当视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附条件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此,亚之羽公司认为,该传真件系亚之羽公司提出的协商建议,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所涉《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项目国家相关部门立项后甲方未实现融资,则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甲方支付乙方的前期费用处理问题,并另行签订协议确认”。本案中,在项目推进缓慢、融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亚之羽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金远公司发出主题为“项目问题确认”的传真件,就涉案项目实际进展缓慢,说明了自己的看法,提出“停止目前项目推进工作”的建议,并表示“可以接受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赋予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述传真只是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及展开下一步合作的建议,而非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该传真的本质仅是征求金远公司的意见而已,但金远公司并不同意亚之羽公司的建议,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在此之后,双方就是否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合同以及前期费用如何处理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基于此,亚之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刻意曲解了该传真件的性质,认为“该传真件应当视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附条件解除合同”,并据此认定亚之羽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金远公司可对其主张违约责任,这一认定严重曲解了亚之羽公司发出传真件的意图,无视了传真件的具体内容,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亚之羽公司是否需要向金远公司给付利息,以及何时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为,自2012年8月25日,金远公司将款项汇至刘浩宇个人账户之日,刘浩宇便占有涉案款项产生的孳息,该利益应由金远公司所有,故涉案利息应从金远公司打款次日即2012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对此,亚之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本案合同的法律性质,判定亚之羽公司从汇款次日计算并支付利息实乃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首先,本案中,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双方在《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或其他文件中从未约定在返还款项时需要支付利息的内容。其次,前文已述,本案所涉之《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系委托合同,并非借款合同,金远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是亚之羽公司接受委托为金远公司的利益处理事务而发生的人员及相关工作的费用,亚之羽公司不存在占用金远公司资金的情形。重要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并无当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向委托人返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时要支付利息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合同是居间合同,亦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有类似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及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做出上述判决实在让人难以理解。最后,鉴于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双方就是否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合同以及前期费用如何处理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亚之羽公司需要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只有在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方开始产生利息,亦只有在此情形下,亚之羽公司需要支付的利息才开始计算。基于此,亚之羽公司认为,金远公司无权要求亚之羽公司支付前期费用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从汇款次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实属错误。
综上,亚之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的法律性质、“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的性质及是否应支付利息等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远公司承担。
金远公司针对亚之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已经两级法院三次认定为居间合同,其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亚之羽公司不愿意承认该协议是居间合同,显然是其清楚的知道“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这是《合同法》第424条的明确规定。本案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性质上毫无争议的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亚之羽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居间服务,甚至连最基本的“立项”都没有立上,亚之羽公司的业务范围没有融资项目,其既不是投资公司也不掌握资金投放权,只是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为他方定约提供媒介服务。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毫无疑问属于居间合同。
(二)“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的法律性质属于告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是其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的证据。该传真件根本没有“协商建议”的丝毫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通知的意思表示确是非常明确。该传真件第一点建议“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此时是2013年7月15日距离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履行届满时间(2013年8月10日止)仅25天。在合同期满前亚之羽公司写的这份“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不仅是解除合同的证据,也可以认定为预期违约的证据。双方协议第5页第五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乙方(亚之羽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单方终止合同,则乙方返还甲方(金远公司)已付款项”。因此,该传真件第三条、第四条就“前期费用全部返还”做出了承诺,返还时间“最迟不超过明年(2014年)2月底”。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合同解除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已解除,证明亚之羽公司已经预期违约并最终根本违约。金远公司有权向亚之羽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一审判令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属违约赔偿,合同已经解除。亚之羽公司因违约无理占用金远公司巨额资金长达4年拒不返还,给金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判决给付的利息。刘浩宇获得该500万款项后没有用于履行任何义务,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明细证明,该资金流向一目了然,其完全用于个人消费、还个人房贷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亚之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浩宇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刘浩宇系亚之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受金远公司支付的前期款项的行为,损害了亚之羽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且认为亚之羽公司未能为金远公司完成居间、实现预期融资的情况下,刘浩宇个人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可能消弱亚之羽公司的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并据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浩宇应该对亚之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刘浩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本案中,虽然亚之羽公司与金远公司是《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的签约主体,但为了项目操作的便利,金远公司安排他人(王恩柱)并按照亚之羽公司的指示将协议项下500万元款项汇入刘浩宇的个人账户。不难看出,刘浩宇仅仅是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之间为履行《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而安排的收款人,其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本身并不享有该协议项下之权利,也不负有该协议项下之义务。对此情形,《合同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法》在对此做出规定时并未限制第三人的身份不能是当事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试问,在我国法律有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何以认定该种情形损害了亚之羽公司的独立性?很显然,该认定于法无据,实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刘浩宇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金远公司的前期款项后已将该款项全部转移至亚之羽公司账户或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支出,亦或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涉案融资项目的居间投入,可以认定为刘浩宇收到涉案款项后一直由其个人占有,并据此作出上述所谓“可能消弱亚之羽公司的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之认定。对此,刘浩宇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根本未就刘浩宇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进行调查,亦未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更未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释明,就做出如此荒唐的认定,实乃有失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应有的裁判水准。事实上,刘浩宇为了打消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疑虑,曾在庭后向合议庭提交了刘浩宇向亚之羽公司汇款的相关凭证(见附件),并以此说明刘浩宇不仅仅收取了亚之羽公司的款项,还存在向亚之羽公司汇款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刘浩宇提交的凭证是复印件,金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且具体内容无法辨认,无法确认其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连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的程序都没有进行,草率做出如此之认定,不能不说是程序上的一大瑕疵。最后,《公司法》第20条被视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但众所周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相当严苛,否则会导致该制度的滥用。该条的适用须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前提,然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根本未就该问题进行法庭调查,贸然认定刘浩宇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实属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还适用《公司法》第171条规定,认为亚之羽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而本案事实是,刘浩宇仅为便利代亚之羽公司接受前期汇款,且之后将部分款项又转回了亚之羽公司,亚之羽公司并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之情形。毫无疑问,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亦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浩宇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远公司及亚之羽公司承担。
金远公司针对刘浩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亚之羽公司与刘浩宇对偿还金远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二)刘浩宇作为独立的主体又是500万元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其与亚之羽公司属于共同居间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浩宇提供的亚之羽公司往来账目均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向法庭提供的亚之羽公司账目无一与本案有关,公司与刘浩宇账目往来全部是借款垫款,报销及还款最终都归刘浩宇所有。因此,本案无论从法律事实还是法律适用上,判定刘浩宇与亚之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浩宇的上诉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亚之羽和刘浩宇补充主张:2012年初,宽甸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局长胡石昌介绍朋友给我认识做项目,包括本案宽甸县东滨河改造工程项目。2012年7月26日胡石昌局长代表政府找到我,将申请扶贫款的政府文件交给我,由我做协调工作向国家扶贫办申请政府项目补贴款5个亿。2012年8月25日金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恩柱从个人账户将500万元打给我,该款是胡石昌局长代政府要求王恩柱付的。胡石昌局长和王恩柱给我款项用途是让我在北京办事疏通协调、联系相关人员、沟通开展工作,500万元与本案无关。金远公司认为:一审期间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刘浩宇取得该500万元和宽甸县东滨河改造工程项目的关联性。金远公司和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取得了宽甸县东滨河改造工程项目的改造资格中标书,不存在50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情况。
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针对其上述补充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系胡石昌局长代表政府让金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恩柱将500万元打款给刘浩宇用于其主张的在北京办事疏通协调、联系相关人员、沟通开展工作,5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金远公司和亚之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约定内容和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发出的“项目问题确认函”的传真件内容均记载该500万元是宽甸县东滨河改造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况且在亚之羽公司2012年8月18日以传真方式提供的《收款证明》中也确认收到的该500万元是《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的首次协议付款。故本院对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的该补充主张不予认定。
二审中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提交该公司财务账目中的转账凭证:2012年8月25日之前(2009年1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10笔,合计1809810元。2012年8月25日之后(2012年8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57笔,合计1913833.91元。总计3723643.91元。其中2012年8月27日80万元是直接从刘浩宇账户转账到亚之羽公司。所有转账凭证后附具体项目发票凭据,主要是交通费、差旅费、技术服务费、工资、招待费、汽车修理费、通行费、餐费、办公费、劳保费用、固定资产空调等费用。证明金远公司汇入刘浩宇个人账户的5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亚之羽公司经营。
金远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2009年1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合计1809810元,主张亚之羽公司欠刘浩宇款,用于还款。转账凭证记载是向刘浩宇借款。该180万元是属于刘浩宇和亚之羽公司混同。2、2012年8月27日8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也是借款。转账凭证明确写明亚之羽公司收刘浩宇借款,最后如果亚之羽公司还款也是刘浩宇得到款项。3、第四本账目全是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之前。从第3页-11页都是2012年5月24日个人修车费,第6页2012年4月19日去成都的机票与本案无关,第7页2012年7月13日机票的时间地点人员与本案无关,第8页2012年7月15日与本案无关,第9页2012年1月21日与本案无关。除2012年8月27日转账80万元和8月26日餐费外,其余票据的时间都是2012年8月10日《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五个月工资涉嫌做假账,没有任何人签字。综上,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刘浩宇和亚之羽公司为该项目服务所支出的任何费用,也不能证明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所主张的用于亚之羽公司经营。金远公司将500万元转账到刘浩宇账户之前,亚之羽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认定是该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且证据中的交通费、差旅费、餐费、机票、劳保费用,时间地点人员均不属于500万元用于亚之羽公司经营的证据。一审审理时有证据证明该500万元是刘浩宇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贷。
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从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提交的转账凭证看系刘浩宇和亚之羽公司之间的垫款和转账存款,从后附的发票凭据看,是交通费、差旅费、技术服务费、工资、招待费、汽车修理费、通行费、餐费、办公费、劳保、固定资产空调等费用的发票,且大部分发票凭据时间在金远公司转账500万元到刘浩宇账户之前,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远公司汇入刘浩宇个人账户的50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亚之羽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亚之羽公司财务账目转账凭证、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亚之羽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不属于居间合同,应是委托合同”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提供订约媒介是指居间人从中斡旋,促进交易达成。居间人虽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的,但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志。另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而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从本案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内容看,金远公司委托亚之羽公司的服务事项为以东滨河生态治理工程等为基础,协助金远公司完成项目资金融资及其他相关服务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项目背景分析、项目立项框架方案设计、融资路径设计、项目公关以及实现资本融通。并在协议计费方式中详细约定了前期费用和融资成功的佣金等。由此可见,《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体现的是亚之羽公司只是受委托人金远公司的委托为金远公司进行约定的服务事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亚之羽公司仅是中介人,体现不出是金远公司的代理人,具有代理金远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等委托合同事项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居间合同纠纷正确。亚之羽公司上诉主张属于委托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之羽公司上诉主张“亚之羽公司向金远公司发出的“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不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附条件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亚之羽公司提出的协商建议”的理由。从该“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的内容看,亚之羽公司提出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如有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出现并双方协商后,可以开展新的项目工作,并承诺可将金远公司已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并确定了返还前期费用的时间。金远公司对该“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没有明确答复,在《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届满时,双方也没有有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继续推进,且亚之羽公司此后也已经履行了“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中的返还前期费用的约定,实际返还了90万元。故该“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应当具有解除《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法律性质。亚之羽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亚之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亚之羽公司从汇款次日计算并支付利息错误”的理由。依据前述认定事实,双方《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签订后,亚之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的义务,亚之羽公司发出“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后,至《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服务时间届满前双方也没有开展新的项目工作。亚之羽公司在《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服务时间届满前向金远公司发出“项目问题确认”传真件,提出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返还前期费用,是不能履行《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意思表示,亚之羽公司自始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亚之羽公司自2012年8月25日开始向金远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亚之羽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浩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刘浩宇应该对亚之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理由。依据前述认定事实,《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合同双方为金远公司和亚之羽公司,金远公司应亚之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宇要求,将款项汇入刘浩宇的个人账户,亚之羽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对亚之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宇账户收到500万元款项视为《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的首次协议付款。现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远公司汇入刘浩宇个人账户用于履行《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服务事项的500万元已经全部转至亚之羽公司账户或者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故刘浩宇应当承担亚之羽公司未能履行《项目融资服务专项协议》对金远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刘浩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和刘浩宇各自预交的47500元,由其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宏伟
审判员 张秀军
审判员 苏本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娜